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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承接假冒“ELF BAR”“HQD”注册商标的电子烟订单,并组织多个加工点生产。郑某通过境外商人获取订单后,委托冯某加工假冒“ELF BAR”电子烟,累计支付货款87.9万元。此外,冯某还为其他客户加工假冒电子烟,非法经营总额达183万余元。公安机关查获冯某、威客电竞app郑某生产的假冒电子烟成品及半成品共计价值10.7万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商品均属假冒。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冯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威客电竞app非法经营额高达190余万元;郑某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高达80余万元;二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幅度量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本案既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与量刑规则,体现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厉打击,警示市场主体尊重商标专用权,又明晰了共同犯罪责任,参与生产、组装等任一环节的行为人均可能被认定为共犯,避免以“代工”“组装”为名逃避法律责任,也为平衡证据认定规则提供了参考依据。人民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高额罚金与实刑判决,依法打击该犯罪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引导诚信经营,彰显司法机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决心,助推优化营商环境。
2024年4月15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商标权利人投诉称某婚纱摄影店涉嫌商标侵权,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6日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对该婚纱摄影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整改,但该婚纱摄影店至案发一直没有改正其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2日向该婚纱摄影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婚纱摄影店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后于2024年8月1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婚纱摄影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该婚纱摄影店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南阳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结合侵权事实及经营规模、侵权所获收益等情况,组织双方沟通协商并提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案,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婚纱摄影店表态整改的基础上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将处罚金额下调至5000元。双方签署调解笔录后,某婚纱摄影店按约定缴纳了罚款。
本案是运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对于此类案件开展调解工作,既能体现行政诉讼的温度,更能彰显行政诉讼公正为民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在裁量幅度内,但人民法院在该案办理中考虑到被处罚人系首次违法,且有积极整改到位等情节,为实现案涉行政争议的有效化解和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打击、纠正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同时,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情节、实际经营状况和整改落实情况,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有效钝化了矛盾,被处罚人及时缴纳了罚款,实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最终取得了“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
原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始创于1992年,是一家以生猪养殖为核心的大型现代化农牧企业,2014年在深交所挂牌上市。2002年,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将“牧原”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2009年将文字“牧原”作为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申请注册“
”作为其核心商标,商标核准范围:活动物;活猪;混合动物饲料;动物食品;牲畜饲料;饲料备料;动物食用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西瓜;新鲜葡萄。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多项荣誉称号,近年来生猪销售全国排名第一,“牧原”品牌在生猪养殖市场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某养殖设备厂、王某宝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牧原”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广告宣传,销售其生产的养猪设备,并在其养猪器具产品上将“牧原”标识作为商品标示使用。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某养殖设备厂、王某宝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养殖设备厂、王某宝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有与“牧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驰名商标是社会及企业的重要财富,许多知名企业注册的商标并不当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商标的保护范围及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只有在注册商标无法提供保护的情况下,需要依据驰名商标提供更大的保护范围时,才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问题,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生猪养殖与销售行业领域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社会影响力,其依法注册的涉案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法院在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依法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别保护,依法打击侵权人商标攀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遏制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以高质量司法服务护航高质量发展的决心和作为,为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卢小兵系美术作品《齐天大圣之孙悟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大圣之孙悟空”美术作品形象的著作权。2022年至2023年期间,卢小兵在拼多多、淘宝等购物网站进行检索,发现大量注册地位于南阳的网络店铺经营者在其网店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复制品,卢小兵遂以上述网店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南阳辖区71户商家,请求判令各被告分别向原告卢小兵支付10000元的赔偿金及维权费用。该系列案诉至法院后,充分征求双方意见,依法启动先行调解程序,在法院的主导下,融合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力量开展调解工作,有29案以案外和解、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30案先行调解成功;后针对进入诉讼程序的12件案件采用“示范判决机制”,选取其中一案作为示范案件,经判决认定被告所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外观造型、宣传图片与原告卢小兵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造型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其未经合法授权,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示范案件判决后,带动12件案件中的7件案件达成调解,仅剩5件案件参照示范案件依法作出了判决。
该71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经先行调解程序、示范判决机制的应用,调撤率高达93%,是南阳法院利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系列案件,落实繁简分流机制,做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生动实践。该系列案件个案标的额虽小,但涉及被告众多,社会影响广泛。南阳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理念,做实做细“抓前端、治未病”,经先行调解、示范判决带动诉中调解,整体案件调撤率达九成以上,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也得到了有机统一,系列案的圆满化解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阳某辅导学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以该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被特许人如想继续使用品牌方的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的,应当及时续约并交纳许可费,以此延长授权使用期限;如不想续约,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及时拆除、更换相关标识及装潢,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威客电竞app以避免产生侵权等法律风险。一些同行业从业者为了提高知名度,扩大经营规模,赚取更多利润,往往会加盟知名企业的品牌经营,随着行业竞争力的增大以及加盟费的上涨,在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加盟协议到期后选择不交费、不续约,继续使用与权利人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事经营,该行为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警示加盟方在授权许可终止以后妥善处理与品牌方关系,切勿因心存侥幸盲目使用他人商标、字号构成侵权造成赔偿损失,引导加盟商树立依法、依约使用他人商标、品牌的经营观念,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依法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
”商标权利人。唐河县某酒店招牌标明“速八精品酒店”,大门上方招牌显示为“速八酒店”,房间玻璃腰封处、茶杯、吹风机收纳袋、房间号标牌、酒店用品枕套、毛巾上标明“速8精品酒店”字样,茶杯上带有“
”图案。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案涉酒店招牌和标示字样与上述商标近似,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本案是落实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理念,打击傍名牌侵权、保护知名品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增加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但在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却不愿意通过自身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而是试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不劳而获,使消费者将经营者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将该经营者或者其商品、服务误认为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以借用他人、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这些混淆行为不但损害了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更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南阳法院对该类行为的有力打击、惩处,有助于维护市场法治秩序,为营造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贡献司法力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某副食批发店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生产的案涉白酒,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我国实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重的“双轨制”特色保护模式保护注册商标专属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对有关侵害商标权行为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行政责任的承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两个方面,即在具体侵权案件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认定侵权成立,可以对侵权人采取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等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赔偿,侵权人仍应赔偿商标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生产者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把好产品源头关。销售者也要“擦亮眼睛”,规范进货渠道并留存好相关进货凭证,切莫“贪小便宜吃大亏”,各经营主体只有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才能共同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良好社会氛围。
广东九木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公司在其门头、广告宣传资料、一次性水杯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的文字,仅字体略有不同,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使用范围广、侵权故意明显,故适用惩罚性赔偿参照权利人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从“被动防御”到“主动治理”的关键工具,通过高额赔偿提升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推动形成“以诉讼反侵权”的良性循环,随着司法解释细化、判例积累,该制度对商标保护及整个营商环境的优化作用将更加明显。